您的位置:首页>职教动态

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附前后对照表(二)

  • |
来源:全国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1-06-28 17:29:54 分享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基于国家职业教育教学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依法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教材;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自主设置教学过程和学习制度;在基本学制基础上,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实行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的贯通培养。

国家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职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通过共同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多种形式,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合作。

鼓励职业学校在招生就业、培养方案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学改革、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与相关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校企合作,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吸纳行业组织、企业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适应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质量和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就业导向,把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引导职业学校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可以提取一定比例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

职业学校实施前款规定的活动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的各种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保障职业学校教师的权利,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学校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专业化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学院,支持高等学校设立职业教育教师教育专业;鼓励行业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和培训。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一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合格,可以担任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聘任为相应的教师职务。取得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基本标准,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其中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和企业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技能大师制度。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专职或者兼职担任专业课教师,支持其通过建立工作室等方式,参与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要求参加实习、实训,掌握职业行为规范,养成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学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录用条件。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员)实习。接纳实习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学员)在实习期间按规定享有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学员)的指导,协商实习单位安排与学生(学员)所学专业相匹配的实习实训岗位,不得安排学生(学员)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学员)实习。

第四十六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考核合格,取得培训证书。学生和学员经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职业学校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相互融通的制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获得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及培训证书等其他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对特别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资助,并向艰苦、特殊行业等专业学生适当倾斜。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或者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助资金管理使用。

第六章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教育培训经费。教育培训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到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教育的,应当在其接受职业教育期间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相应的用地、公用事业费等优惠。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做好金融服务,支持发展职业教育。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教育培训经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 职业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接收职业教育受教育者实习实训的用人单位未能履行其教育教学和安全管理责任,侵害受教育者人身、财产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学员)实习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对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学员)实习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2106281719173339.jpg



来源:全国人大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